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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直接依据不动产转让合意诉请确认物权
作者:杨星兰  发布时间:2020-12-14 10:26:45 打印 字号: | |

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章某物权确认纠纷。

原告姚某诉称其同丈夫、被告章某三人一同前往西双版纳旅游,恰案涉房屋所在王府广场楼盘开盘,被告章某有意购买房产并支付案涉房屋西双版纳州景洪市XX路X幢XXX室房屋购房定金20000元。支付定金后被告章某提出放弃购买该房屋,与原告姚某协商后由原告姚某借用被告章某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原告姚某于20XX年X月X日向开发商西双版纳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272861元。因涉案房屋系原告姚某以被告章某名义购买,遂以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姚某将被告章某起诉至景洪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涉案房屋为其所有并要求被告章某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姚某起诉后向本院提交了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姚某,并由原告姚某支付了购房款的被告章某的《单方情况说明》、买受人为被告章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缴费人为被告章某的购房款收款专用收据以及买受人为被告章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

经法院审理认为,因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不动产受让人无权直接依据转让合意诉请确认其享有不动产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确认的前提系该不动产已经由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法进行了权属登记,本案涉案房屋系不动产,目前没有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在原告姚某取得争议不动产的所有权缺乏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所有,并协助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法院不予支持。

近年来,法院受理不动产转让纠纷的案件日趋增长,主要原因是很多人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不了解关于不动产物权变更的相应规定及效力,故在进行不动产交易前应了解物权转让的效力,避免因此致使权利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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